“CARTIZAN”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速阅焦点

接受委托人深圳路知音公司的委托,深受委托人的信任,为了不辜负委托人的期望,赢得案件的胜诉,李志坚律师凭借多年的商标诉讼经验对诉争商标进行研究。诉争商标“CARTIZAN”是委托人臆造的英文,其中“CAR”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同,但是“CAR”是汽车的英文,是个通用词汇,所以不是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而诉争商标的显著部分“TIZAN”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李志坚律师抓住了这个核心点进行论述,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此观点。案件所涉及的法条是《商标法》第三十条,法条只是躺在纸上的一个条文,而现实生活中的案例确是千变万化的,不能生搬法条,而要灵活运用。李志坚律师凭借多年的经验赢得了案件的胜诉,得到了法官的认可,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评价。

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68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885号

案件概要:

原告深圳路知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路知音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其申请的第17943213号“CARTIZA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不服提起驳回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驳回复审的决定,路知音公司的商标被驳回,路知音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被诉决定,并要求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原告路知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通过我们代理,争取到了核心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DVD播放机、报警器等”商品与第10629209号“4CAR”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扬声器、视频显示屏、电子防盗装置”在功能用途、消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显著部分“CAR”与引证商标英文“CAR”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对诉争商标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路知音公司起诉称:诉争商标突出部分“CAR”含义为汽车,使用在商品上直接表明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因此不是商标的显著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不近似,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核准注册。原告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7943213号“CARTIZAN”商标,于2015年9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卫星导航仪器、天线、无线电设备、DVD播放机、音频视频接收器、电子监控装置、声音传送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视频显示屏、报警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系第10629209号“4CAR”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用于智能电话机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扬声器、视频显示屏、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商标由英文“CARTIZAN”组成,其显著部分为“TIZAN”与引证商标“4CAR”整体差异显著,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被告就原告的诉争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称: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均包含英文“CAR”但二者的其他部分“TIZAN”与 “4”存在明显区别,且诉争商标字体通过艺术化设计整体与引证商标区别较大,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商品上时,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心得:

2017年4月23日,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路知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2017)京73行初4687号案件审理。律所指定李志坚律师为代理律师办理案件。2017年8月30日,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路知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被上诉人代理人参与(2017)京行终4885号案件审理。律所指定李志坚律师为代理律师办理案件。诉争商标第17943213号“CARTIZAN”商标与引证商标第10629209号“4CAR”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的问题。该问题看似简单,但要取得有利的结果,也并非想象的那样简单。因为这个判断的主观性太强,反而导致很多事情不容易把握。因此本案的核心工作点为:梳理清楚整个案件的历史流程问题,言简意赅的帮助法官梳理案情,减少法官的工作量、积极争取法官对委托人的良好印象,从而达到有利于本案的胜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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