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九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系列商标权无效宣告案件

速阅焦点

系列案件核心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属于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问题。因此本案的核心工作点为: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来说明商标近似,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关联性上阐述类似商品问题。诉争商标权利人与委托人之间是市场同业竞争者,诉争商标权利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并在销售渠道、网络宣传、产品的包装装潢方面与第三人商品十分近似,存在商标侵权,存在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此,作为第三人代理人在梳理出法律依据的同时、提供大量的事实依据,让法官确信诉争商标权利人的主观恶意,确信第三人的引证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增加本案的胜诉率。

案号:

第13638697号“黄波夫”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件:
一审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 73 行初 3970 号;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70号)

第13651310号“黄铍夫”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件:
一审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 73 行初 3971 号;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84号

第13651262号“黄波夫”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件:
一审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 73 行初 3972 号;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69号

第13638751号“黄铍夫”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件:
一审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 73 行初 3973 号;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268号

案件概要:

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九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广州九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已注册的第13638697号“黄波夫”商标、第13651310号“黄铍夫”商标、第13651262号“黄波夫”商标、第13638751号“黄铍夫”商标(以上四商标均称为诉争商标)向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被告裁定四个诉争商标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四份无效裁定书均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第三人委托我们律所代理参加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四份判决。原告均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四份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第三人再次委托我们律所代理参与四个上诉案件的审理,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了四份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的终审判决。

下面以第13638697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件为例进行综述。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第13638697号“黄波夫”商标与第8411327号“黄皮肤”商标(引证商标一)、第9880382号“黄皮肤”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九润公司起诉称: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维持。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本案第三人报恩堂公司的陈述意见都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3638697号“黄波夫”商标,于2013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X光装置;理疗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系第8411327号“黄皮肤”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10类的“医用针;医用灯”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系第9880382号“黄皮肤”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10类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假牙;电子针灸仪”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方面,诉争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构成近似,因此,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是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另一方面,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有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九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黄波夫”与引证商标一、二“黄皮肤”呼叫相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引证商标一、二的无效宣告申请,但截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商标,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件中,引证商标已经被提起无效宣告并非案件必须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九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心得:

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西报恩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第三人参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 73 行初 3970 、3971、3972、3973号四个案件的审理。指定李志坚律师为主办律师办理案件。

本案胜诉与代理人充分了解案情,清晰的逻辑思维、认真的梳理证据、积极的准备答辩密不可分。代理人在工作中紧紧把握案件的关键点、熟练的掌握诉讼程序,充分的准备证据,认真细心的质证、积极与法官沟通,取得良好的效果。

以上系列案件是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取得胜诉判决。为委托人净化市场、提起侵权诉讼创造了有利条件,维护了良好的市场秩序。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诉讼中,证据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权利人只有在专业律师的指导帮助下,积极准备,才能做到有备无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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