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意算盘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

专利案例分析-如意算盘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

涉案专利:“工艺品(如意算盘)”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030670591.6

焦点速览

专利侵权诉讼中,当原告发起专利侵权诉讼后,作为被告在积极抗辩的同时,通常会选择无效涉案专利的诉讼策略,目的是直接无效掉涉案专利,从而釜底抽薪,使原告诉讼请求丧失存在的基础。本案的难点在于在先设计使用公开时间点的确定,从而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或者证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由于属于自制证据,本案的胜负关键在于如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情综述

2015年2月,专利权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因诉讼标的额重大,我方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为由,代理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最终成功无效该专利,专利权人撤回起诉。

律师分析

通过调查、取证工作,我方证实了如下两个事实:

1、请求人如意算盘的外观图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通过出版物、销售公开,属于现有设计。

2、请求人如意算盘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观上极为近似,区别点仅在于图案的不同。

基于上述调查结果,我方确立了以下三条代理思路:

优先次序 无效策略 法律依据 无效目的
第一梯度 基础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3条 提出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或者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第二梯度 补充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条 提出涉案专利不属于新设计
第三梯度 备用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7条 提出涉案专利的照片没有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05日,我方提交了一份产品拍卖图册,该图册公开了如意算盘工艺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在提交证据的基础上,我方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了全面的比对分析,列出10处相同点:

涉案专利 对比设计

如意算盘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

主视图

如意算盘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

主视图

(1)颜色相同,都是金黄色。

(2)整体形状相同,都是由如意和算盘组成。

(3)如意包括顺序连接的首部、柄部和尾部,并且形状、位置、结构、比例相同。

(4)如意的柄部设有矩形的算盘,且算盘位于如意柄部的中部。

(5)算盘的长度方向与如意柄部的长度方向同向,算盘的算珠分上下两层设置。

(6)如意的首部都是灵芝形,外缘轮廓形状一致,并且都设置在算盘的右侧。

(7)如意的尾部都是圆盘形,并且都设置在算盘的左侧,并且尾部顶端都设有一环状凸起。

(8)算盘的矩形边框的四角分别为向内凹陷的弧形凹槽。

(9)算盘与首部和尾部连接的柄部侧面分别为光滑过渡的弧形面。

(10)如意为轴对称设计。

 

通过整体观察、单独对比可知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上产生完全相同的视觉效果。涉案专利的名称为“工艺品(如意算盘)”,对比设计公开的也是一种工艺品,两者属于相同的产品。

请求人认为,二者颜色完全相同,都是金黄色,而且整体形状相同,均是由如意和算盘组成,算盘都呈矩形,如意首部、柄部、尾部的对应形状以及与算盘之间的比例均相同。专利权人明确指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但是涉案专利的形状与对比设计的形状完全相同,不符合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规定。

本专利的形状与对比设计形状构成实质性相似,两者的相同点包括:

(1)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同,都是中国传统的如意形状,如意包括顺序连接的首部、柄部和尾部,在如意的柄部设有矩形的算盘,且算盘位于如意柄部的中部,算盘的长度方向与如意的柄部的长度方向同向,算盘的算珠分上下两层设置;

(2)如意的首部都是灵芝形,并且都设置在算盘的右侧;

(3)如意的尾部都是圆盘形,并且都设置在算盘的左侧,并且尾部顶端都设有一环状凸起;

(4)算盘的矩形边框的四个角上分别设置有向内凹陷的弧形凹槽;

(5)算盘与首部和尾部连接的柄部侧面分别为光滑过度的弧形面。

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从上述对比可知,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产品的形状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案难点在于公开时间点的把握,产品图册印刷时间为2010年1月,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公开时间仅记载了月份,具体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作为公开日,即产品图册的印刷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即2010年12月5日。

本案关键在于证据的有效性问题,因为产品拍卖图册属于请求人在参加上海展会时自行印制,属于自制证据,因此在证据的有效性上需要其他证据补强。为此,我方进行了以下补充:

(1)提供参展现场照片,从照片中可以看到活动及拍卖会的举办时间,证明请求人实际参加现场拍卖会的事实。

(2)提供拍卖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产品拍卖图册是为拍卖会特别印制发行,以及金如意算盘使用公开的事实。

(3)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以便就涉案专利在国内外公知公用的情况与专利权人进行当面质证和辩论,必要时请有关证人作证。

审查决定

代理人通过参加口头现场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如下决定:

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产品均采用相同整体造型,特别是在弯曲的长柄上安装算盘的设计特征,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该设计在该类产品现有设计中不常见,为一般消费者关注并留下较深的视觉印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2.对于图案上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该差异未使二者整体外观形状发生明显变化,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结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作者: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 杨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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