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瑞安康“太平洋保险CPIC及图”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委托人的商标使用权得以维持

(2020)京73行初3534号“太平洋保险CPIC及图”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深圳瑞安康“太平洋保险CPIC及图”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委托人的商标使用权得以维持

深圳瑞安康“太平洋保险CPIC及图”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委托人的商标使用权得以维持

一、案件概要

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20】第11171号《关于第23998765号“太平洋保险CPIC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结果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深圳市瑞安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案件庭审。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第23998765号“太平洋保险CPI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深圳瑞安康“太平洋保险CPIC及图”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委托人的商标使用权得以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裁定中认定: 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太平洋”商标在保险行业里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中证据尚不充分证明“太平洋保险CPIC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助听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保险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于原告标识完全相同,属于明显的抄袭摹仿;引证商标在保险服务上已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助听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服务具有密切关联性,存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损害原告利益。

第三人答辩:被诉裁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达到了中国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助听器”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保险”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虽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助听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保险”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且关联度较低。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标有诉争商标的制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建立联系。故诉争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损害。进而,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对于引证商标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已无必要再作评述。被告对此结论认定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办案心得

2019年11月23日,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市瑞安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许多的案件的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取得良好结果后,容易对后续的诉讼产生侥幸心理或盲目自信。实际上,是法院诉讼与行政阶段的审查考虑的重点不同,案件对程序的合法性和实体问题都会考虑。在第三人不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会让法官产生商标对当事人不重要的错觉,而提起诉讼法在提交新证据或换个角度说明问题,极易导致案件结果的改变。只有专业的律师参诉,才能更好地确保案件取得满意的结果。

本案诉讼中,代理人着重强调了原告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没有进行商标的使用和申请注册,强调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巨大差异,其关联性不强;另一方面,对原告提交的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进行了仔细分析,找出引证商标不能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所存在的客观条件,确保法院不会把引证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确保了案件的胜诉结果。总之,只有专业的律师才能确保案件的最高胜诉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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