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进步”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

速阅焦点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否是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本案的核心工作点为: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阐述其不近似,来说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积极向法院提供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用尽所有诉讼时效和程序,努力为委托人争取最后的权利。

案号:

一审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 73 行初 2805 号
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945号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4号裁定书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131号

案情综述: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北京尹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委托我们律所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 73 行初 2805 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继续委托我们律所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8年9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39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1月19日,我们所代理北京尹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9)最高法行申14号裁定书裁定提审。201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1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945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 73 行初 2805 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1342343号“微进步”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5248084号“进步”商标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21342343号“微进步”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于2016年9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教学;家教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系引证商标第5248084号“进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培训;收费图书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在先,截止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微进步”引证商标为“进步”,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进步”,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 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尹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微进步”引证商标为“进步”,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进步”,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北京尹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收到撤销引证商标的决定书,但依据在案证据,引证商标的撤销程序尚未终结,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对北京尹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审查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北京尹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裁定如下:本案由本案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第1615期商标公告记载,第5248084号“进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41类,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被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日起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已经被国家商标局撤销并予以公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实不复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故本案对被诉决定和一审、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北京尹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945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 73 行初 2805 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办案心得:

2018年3月18日,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接受北京尹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指定李志坚律师为主办律师办理案件。后续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接受北京尹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诉讼。

本案胜诉与代理人紧紧把握案件节奏,努力寻找再审理由,坚持用尽所有的救济途径是密不可分的。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1. 接受委托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控制案件审理的节奏,密切关注引证商标的状态,向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和延期宣判申请书。
  2. 庭审结束后及时提交了书面的补充代理意见,有利于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清醒地了解本案的特殊性,积极强调中止审理或延期宣判的必要性,给法官留下良好的印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延期作出判决,争取更有利的案件结果。

以上系列案件是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取得胜诉判决。代理人代理委托人用尽法律的所有救济途径,为委托人争取了最大利益。我们相信只有专业律师才能把握案件审理的节奏,掌握案件时效,合理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才能取得良好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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