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捞派”商标行政诉讼纠纷一案

速阅焦点

诉争商标14825937“海捞派”与引证商标一8365292“海捞送”、引证商标二983760“海底捞”是否属于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问题。该问题看似简单,但要取得有利的结果,也并非想象的那样简单。因为这个判断的主观性太强,反而导致很多事情不容易把握。

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589号

案件概要

第三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底捞公司)对原告上海皇果贸易公司(简称皇果公司)已初审公告的第14825937号“海捞派 HAI LAO PAI ”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随即原告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再次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予注册(简称被诉决定),皇果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1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第14825937号“海捞派 HAI LAO PAI ”商标与第8365292号“海捞送”商标(引证商标一)、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皇果公司起诉称: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维持。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本案第三人海底捞公司的陈述意见都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4825937号“海捞派 HAI LAO PAI ”商标,于2014年7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住);咖啡馆;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系第8365292号“海捞送”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43类的“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系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餐馆;临时餐室”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商标由文字“海捞派”与字母“HAI LAO PAI”组成,与引证商标一“海捞送”、引证商标二“海底捞”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构成近似,因此,虽然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另一方面,从服务目的、内容、形式、对象等因素考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有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皇果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

2018年5月23日,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接受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第三人代理人参与(2018)京73行初3589号案件审理。律所指定李志坚律师为主办律师办理案件。本案焦点是诉争商标14825937“海捞派”与引证商标一8365292“海捞送”、引证商标二983760“海底捞”是否属于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问题。该问题看似简单,但要取得有利的结果,也并非想象的那样简单。因为这个判断的主观性太强,反而导致很多事情不容易把握。因此本案的核心工作点为:梳理清楚整个案件的历史流程问题,言简意赅的帮助法官梳理案情,减少法官的工作量、积极争取法官对委托人的良好印象,从而达到有利于本案的胜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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