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御战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改判:本所代理商标侵权案胜诉
——"石膏板"上的注册商标,不能用到"非金属天花板"上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本所代理的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案由北京理御律师事务所周硕律师代理权利人一方,一审全部败诉后经二审改判胜诉,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案情简介
委托人台某建材公司系第1239****号"台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建筑材料",有效期至2034年9月13日。
2024年7月,台某公司经公证证据保全发现,北京某大型医院院区扩建工程(总建筑面积14.67万平方米)施工现场堆放并已安装的天花板类建材,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台某""注册商标""台某品牌天花板"及某注册商标号等字样,板材上刻有"台某"文字。经查,该注册商标号项下的商标为被告益某建筑科技公司所有,益某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涉案产品由其供应。
益某公司的核心抗辩是:其名下另有第5427****号"台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石膏板、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涉案产品为石膏材质,未超出"石膏板"范围,属于自有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
二、一审:以"未超出核定范围"为由驳回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益某公司将其石膏板、石膏建材类注册商标用于天花板存在不合理之处,判决驳回台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注册商标共存,边界更须严守
二审争议焦点集中于——涉案石膏材质天花板,究竟落入"石膏板"还是"非金属天花板"的核定商品范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益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从四个层面作出说理:
其一,以商品名称的客观标识确定商品类别。 涉案产品外包装突出显示"台某品牌天花板"且未标注"石膏板",依文字排列、字面含义及商业习惯,其商品名称即为"天花板";益某公司关于"天花板"仅是使用位置而非商品名称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其二,两商标的权利冲突已由在先生效裁判解决,各自应在核定范围内规范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生效裁定及在后的生效行政判决均已认定,益某公司商标核定的"石膏板"等与台某公司商标核定的"非金属天花板"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可共存于市场。既然如此,双方就应各自在核定商品上规范使用"台某"商标;一旦使用超出核定商品范围而落入对方注册商标的核定范围,即可能构成侵权。 且被诉行为发生前台某公司已对益某公司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益某公司明知在先商标的存在,更应审慎注意用标边界。
其三,双方均认可两类商品不存在交叉重合,涉案产品只能归入其一。 法院认定,无论是石膏材质的天花板还是石膏板制成的天花板,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与"非金属天花板"联系更为紧密,应属"非金属天花板"。
其四,"石膏板"与"非金属天花板"实为半成品与制成品的关系。 二者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1903、1909类似群,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虽有关联但不应视为相同商品,故"台某"标识在涉案产品上的使用不能被认定为其自有商标在"石膏板"上的规范使用。
据此,法院认定益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一审关于不构成侵权的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四、判决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6年8月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益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台某"标识的非金属天花板),并赔偿台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五、案件意义
本案的价值,在于厘清了商标共存格局下注册商标使用的边界这一实务难题:
"我有注册商标"不等于"我怎么用都合法"。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明确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当双方在相邻类似群上各自持有相同文字商标时,行政程序认定的"不类似、可共存"恰恰意味着双方的使用边界更为清晰——越界使用即构成侵权,而非取得侵权抗辩的"护身符"。
在先的行政裁决结论可以被转化为民事侵权案件的有力论据。 本案中,认定两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的行政裁判,最终成为二审论证对方超范围使用、构成侵权的关键支撑。这提示权利人在设计维权路径时,应将行政程序(无效宣告、撤三)与民事诉讼通盘考量、协同推进:本案中对方商标经撤三程序后核定商品已缩减至"石膏板;石膏(建筑材料);雪花石膏;熟石膏",进一步压缩了其抗辩空间。
对建材行业的合规提示。 产品外包装上的商品名称标注,是判断商品类别归属的重要客观依据。企业在包装设计中随意扩大商品名称的表述,可能直接导致自有注册商标的使用越界。
办案律师
周硕 北京理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级:二审终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