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晨讯]12月17日:中国国际著作权集体管理高峰论坛在京举行;店铺摆了两个样品灯具被罚5000元;虎牙胜诉域名解析服务商侵权纠纷案

[知产晨讯]12月17日:中国国际著作权集体管理高峰论坛在京举行;店铺摆了两个样品灯具被罚5000元;虎牙胜诉域名解析服务商侵权纠纷案

 

(1).新《专利审查指南》明年1月15日施行(附修改对照表)

[知产晨讯]12月17日:中国国际著作权集体管理高峰论坛在京举行;店铺摆了两个样品灯具被罚5000元;虎牙胜诉域名解析服务商侵权纠纷案

(2).中国国际著作权集体管理高峰论坛在京举行,与会专家都说了些啥?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桥梁,一方面帮助著作权人对接作品使用市场,另一方面帮助作品的使用者寻找到需求作品并完成版权追溯。1992年,我国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随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相继成立,基本覆盖了作品使用的主要领域。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实行监管,防止其权利滥用,有利于切实保障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利益。为此,国家版权局将有针对性地对集体管理组织加强指导和监管,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集体管理制度。”中宣部版权管理局副局长赵秀玲在近日于京举行的中国国际著作权集体管理高峰论坛上表示。

据介绍,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定监管部门,国家版权局将加快推进著作权管理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管理办法等配套法律规章的制定与修改,根据新形势和新要求,在操作可执行层面进一步明确和要求,与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文化和旅游部、民政部加强联动协调,进一步形成监管合力。从无到有,在各方共同推动下,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各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实践中探索适合管理的权利类型和管理方式,积极发展会员,开展集体管理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业务,影响逐步扩大。但不可忽视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在此次论坛上,来自高校、司法、产业等不同领域的专家,就如何制定许可使用费收取标准、是否引入延伸性集体管理等话题展开了深入讨论。

(3).以案说法:浅析将他人作品用作商标的损害赔偿标准

在我国著作权采用创作完成取得制度,而商标权是注册取得制度,二者可分离,如果有人擅自将他人作品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并使用,就会存在权利冲突问题。该案的焦点问题为侵权人擅自将他人美术作品作为商标使用构成侵权时,应如何计算侵权赔偿额。

一般而言,著作权侵权赔偿计算方式有3种情形:一是著作权人的损失;二是侵权人的获利;三是法定赔偿。就同一件作品而言,不同的侵权行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计算。该案应采用何种方式计算赔偿数额,需要进一步甄别侵权人所利用的究竟是涉案美术作品本身所具有的美学价值,还是其作为商标所发挥的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如果以提供美术作品本身为目的进行复制并提供相应复制件,因为作品是侵权复制品定价的核心,侵权复制品的获利应当视为来自作品的全部贡献或主要贡献,则一般应根据复制件的数量计算相应的赔偿额。如果侵权行为系出版行为,可按照权利人因此遭受的稿酬损失计算;如果侵权行为系复制美术品的方式,如直接将美术作品制作成毛绒玩偶等,一般应按照侵权人的市场利润即复制品数量与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

将美术作品印制在产品外包装上进行流通,使用的并不是美术作品的美学价值,而是该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发挥的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应以侵权复制件的数量计算赔偿额。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再审裁定中指出,作品被用作商标,一般有通过许可使用合同获得已有作品的授权和自行或委托他人创作两种情况。在使用许可合同中,作品的独创性可能对商标显著性有影响,作品的知名度对商标的知名度有贡献,均可作为作品价值的参考要素,体现在许可使用费中。如果是自行创作或委托创作,一般分为商标设计制作和商标交付使用两个阶段。在商标设计制作阶段,设计人使用的是作品,其通过创作作品获得相应报酬,商标设计费是作品被用作商标的对价;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使用人主要使用的是商标而非作品,其产生的价值应当主要属于商标价值而非作品价值。无论上述哪种情况,对于作品权利人而言,当作品被他人擅自用作商标,丧失的既非出版稿酬损失,也非美术品损失,而是许可他人用作商标的费用与机会损失。因此,不宜以标有商标的包装袋数量作为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应以作品授权许可费用作为标准计算损失。

综上,擅自将他人作品作为商标标识进行注册并使用,权利人丧失的主要是许可他人将作品用作商标的费用与机会。因此,实务中应综合考虑作品的独创性、创作难度、知名度等因素,以作品授权许可费用作为标准进行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4).虎牙胜诉域名解析服务商侵权纠纷案审结,赢回域名huya.com.cn

广州互联网法院官方发布消息称,近日审结一宗域名侵权纠纷案。报道称,虎牙公司以域名解析服务商及域名持有人(系自然人)侵害网络域名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认定域名持有人刘某某构成侵权,域名解析服务商易某某公司对域名跳转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域名“huya.com.cn”转移至虎牙公司,由虎牙公司注册使用;云木公司与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虎牙公司合理费用48980元;驳回原告虎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5).王守义十三香凭“十六香”商标,成功证明“乐畅二十六香”与之构成近似

12月16日,财经网产经由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获悉,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凭借自身的“十三香”、“十六香”商标,历经商评委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和北京市高级人民高院二审三个阶段,最终成功证明山东乐畅调味品公司申请注册的“乐畅二十六香”商标与自身构成近似。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三仅数字略有不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在调味料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调味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乐畅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未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对乐畅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评述。北京市高院最终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乐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6).店铺摆了两个样品灯具被罚5000元,为啥?

店铺里摆了2个样品灯具,专利权人取证后起诉要求赔偿上万元。12月15日,长江日报记者从武汉市中院获悉,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店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判决赔偿专利权人经济损失5000元。

刘某设计了一款灯具,2018年9月就该灯具外观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12月,刘某发现武汉商家赵某的店铺里摆放有同款的灯具。刘某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公证员见证下在赵某店铺里购买了该款灯具。随后,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停止销售侵权灯具并赔偿损失5万元。法庭上,原告刘某称自己一直致力于灯饰产品的研发,为灯饰产品研发投入巨大心血。涉案灯具专利外观独特,赢得大量经销商和消费者青睐。被告赵某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赵某则认为,自己不是生产者,也没有进行任何宣传,只进了2个样品,利润有限,5万元赔偿金额过高。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销售的灯具与刘某的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差异,赵某未经刘某许可,在店内陈列并销售该灯具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考虑本案赵某侵权行为时间较短,且该款灯具销售对象有限,侵权获利未达到法定赔偿最低标准,法院确定由赵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5000元。

(7).魔爪饮料Monster Energy“开打”眼镜GENTLE MONSTER,法院:不构成商标近似

由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获悉,拥有魔爪饮料的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韩国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旗下“GENTLE MONSTER”眼镜品牌的一起商标近似纠纷案件中败诉。

北京市高院在判决书中谈到,诉争商标“GENTLE MONSTER”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类别,与三个引证商标所在的矿泉水等类别不构成类似商品。涉案的四个商标并存,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同时,二审法院还提到,怪物能量公司并未就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范围内,后两个引证商标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所以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前,两个引证商标“Monster Energy”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因此,诉争商标“GENTLE MONSTER”的使用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13条第三款情形。即不适用“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规则。法院最终驳回怪物能量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8).民事诉讼视角下不正当商业宣传行为刍议

在审理不正当商业宣传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判定并非难点,引人误解作为其判断标准已经形成共识,但对行为本质的认识、原告的起诉资格、损害赔偿等问题,仍存在一定争议。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总结了自1993年立法制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以来的执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界定了不正当商业宣传行为的客观表现以及判断标准,删除了应由广告法规制的虚假广告,纳入了新型不正当商业宣传行为相类似,可以说具有先进性和可操作性。然而,与禁止仿冒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类似,部分不正当商业宣传行为具有受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不正当商业宣传行为的这一特性并没有得到充分重视,法院往往聚焦于被诉行为本身是否引人误解,而忽视对原告起诉资格以及损害赔偿确定方法的研究。在本文中,笔者将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不正当商业宣传条款,讨论不正当商业宣传行为的本质和特点、原告起诉资格、损害赔偿等民事诉讼中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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