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晨讯]12月16日:第一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发布;产学研合作协议知产相关条款制定指引及使用指南征求意见;
(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2).国知局:产学研合作协议知产相关条款制定指引及使用指南征求意见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有关决策部署,基于产学研合作中知识产权处置的不同情况,进一步规范和指导协议相关知识产权条款的制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了《产学研合作协议知识产权相关条款制定指引(征求意见稿)》及其使用指南(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就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1.《产学研合作协议知识产权相关条款制定指引(征求意见稿)》.doc
2.《产学研合作协议知识产权相关条款制定指引使用指南(征求意见稿)》.doc
(3).深圳中院首用证据妨碍排除规则破解知识产权维权“举证难”
近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审结一起“挂机刷量案”,首次在涉互联网侵权案件中论述了证据妨碍排除规则的适用条件,从实践层面有效解决权利人诉讼“举证难”问题,对证据妨碍排除在互联网侵权案件中司法适用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该案主审法官、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蒋筱熙表示,2018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加强知识产权领域的诉讼诚信体系建设,探索建立证据披露、证据妨碍排除等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着力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 2020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以及《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清单》,明确引入证据妨碍排除规则是深圳开展新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试点事项之一。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支持和保障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提到:完善证据披露、证据妨碍排除和优势证据规则,试行举证责任转移制度。证据妨碍,是指控制证据的当事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不负举证责任,但当法院依法适用“谁控制谁举证”规则时,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证据的情形。证据妨碍排除,是指当法院依法适用“谁控制谁举证”规则时,认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证据的控制证据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4).深圳出台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裁判的指导意见
《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明确要求深圳要打造保护知识产权标杆城市,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清单》在清单事项第17条关于开展新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试点任务中,进一步明确要求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归纳“恶意”情形,将“情节严重”视作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倍数的依据,赔偿数额充分反映知识产权市场价值。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领导下,深圳知识产权法庭积极推进授权清单事项的落地落实,抢抓机遇,勇于探索,制定出台了《关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阶段性完成了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综合改革试点任务。近期,遵循该指引,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已在系列案件中发出具有惩罚性质的判决,判赔金额达到近亿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专利审查人员需要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所谓“三性”进行审查,同时也需要对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修改是否超范围等授权条件进行审查。《专利法》针对授权条件作出了各种规定,这些授权条件各有各的目的,各有各的功能。专利审查人员在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要全面审查专利申请是否满足各种授权条件,不能顾此失彼,不能以此代彼,也不能混淆彼此。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在创造性判断所运用的“问题—解决方案”思路中,一般遵循三个步骤: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在第二个步骤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问题时,通常是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参照,在分析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存在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考虑区别特征整体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中提出关于本申请是否公开了制备人源可溶仅有重链的抗体及是否有数据支持和验证等问题,这实质上是对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这一授权条件进行审查,并不是创造性判断中应当予以考虑的。二审法院在本案中明确指出,这种做法在客观上混淆了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不同法律标准。同时,二审法院也澄清了技术问题、区别特征和技术效果之间的关系,即区别特征的确定是理解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在此基础上考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后能够得出的技术效果。
商标法从功能的角度定义其保护对象:能够将不同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分的标志才能构成商标。这一条件,在商标注册制度中就体现在对显著性(或识别性)的定义和审查。显著性包括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固有显著性是指申请标志与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紧密关联,从而具备识别能力,涉及臆造性标志、任意性标志和非直接描述性标志等;获得显著性是指不具备固有显著性的标志经过使用而具备了识别特定经营者的功能。这些法律原理和规则无差别的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商标。但是,不同类型的商标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并没有得到一视同仁的对待,非传统商标就是典型的例子。尽管差别待遇本身并不必然是个问题,但不具有正当性的差别待遇就构成歧视,有损公平。
商标法的适用中,尤其要重视法律解释与事实认定的关系。商标类型的不同可能会带来事实认定的不同,但事实认定的不同不应引起法律规则的解释或适用方法的不同;而且商标法上的事实认定也必须以证据为基础、重视生活经验和商业实践。本文以由商品形状构成的立体商标的显著性认定为例对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2019年施行的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本文通过两个案例来解读一下颜色组合商标的显著特征判断问题。
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构成的商标”。更确切地说,颜色组合商标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以一定的比例、按照一定的排列顺序组合而成的商标。颜色往往具有一定装饰性,颜色组合商标在宣传使用中,消费者往往不会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通常情况下,颜色组合商标需经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
ICFP(International Certified Financial Planner),国际注册理财规划师的简称,不少国内金融企业在特定岗位的招录过程中,会将该证书作为参考因素之一。而近日,北京知产法院受理的一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便围绕着“ICFP”商标展开。中国注册理财规划师协会有限公司(简称规划师协会)于2009年3月26日在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ICFP”商标(简称涉案商标)。
财务策划标准委员会有限公司(简称标准委员会)认为涉案商标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标准委员会对复审决定不服,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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